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371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09年2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丙,2011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7月份听说被告与别人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联系,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9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2011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夏天的时候回家,拿点钱又走了,2013年春节回来了,双方在家三天,后来又分开了。被告曾打电话说过离婚,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原告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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