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201号 |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矛盾发生打斗,被告就躲起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从未见过面,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27日,原告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579号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简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份起,原告段某某与其丈夫因感情不和,在单位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2012)召民初字第579号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段某某再次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与其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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