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民初字第2570号 |
原告张厚富,男,生于1943年9月11日,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石永清,男,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唐秀清,女,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厚富与被告石永清、唐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厚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二人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人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石永清、唐秀清辩称,被告借原告10万元不错,但借款是在2013年4月7日下午,写借款条写成了2013年4月8日。借款后第二天被告就偿还了原告51000元,随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3000元。因此,被告现在欠原告46000元,而不是10万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永清与唐秀清系夫妻。2013年4月8日,被告二人因做生意借原告张厚富现金10万元,被告石永清给原告写有借款收据。当天上午9时,被告石永清通过中国建行水冶支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帐号上转入51000元。同年6月8日、7月8日、8月8日,被告石永清又三次分别通过建行水冶支行自动柜员机转帐给原告各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4月8日以前曾有过借款往来,但在2013年4月8日之前都已结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二人借原告现金10万元,除已偿还原告4000元外,下欠原告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到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在2013年4月7日借了原告该10万元,写条写成2013年4月8日,原告对此否认,称被告以前借过原告15万元,在2013年4月8日偿还了原告5万元后,给原告换写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条,另1000元属先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在2013年4月8日早上9时转给原告的5万元不能证实系归还其当天所借原告的10万元,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永清、唐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厚富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二人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陪 审 员 林 莉 陪 审 员 董 莹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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