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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徐某乙、李某某、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女,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女,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奇,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徐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见面订婚,原告给被告购买2900元礼品,并交给徐某甲礼金17000元,当天被告徐某甲随原告回家,原告父母又给徐某甲2800元。后原告与被告徐某甲退婚,被告未将彩礼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应该退还彩礼,被告是收到被告的彩礼金17000元,后来退还给原告2000元。关于原告称其父母给徐某甲2800元不属实。由于原告的过错和被告退婚,被告知道后精神受到刺激,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徐某甲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是收到原告的彩礼金17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徐某甲28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因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漯河慈善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避免精神刺激。

证据二: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精神疾病康复中心处方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单位治疗精神分裂症。原告方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有无精神病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2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见面订婚,原告给被告送礼金17000元,订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定亲当天,原告父母给徐某甲2800元。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称曾退还原告2000元,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受刺激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提交漯河慈善精神病院诊断证明及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边王村韩永杰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时认为对退还的2000元不予认可,医院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虽已订婚,没有同居生活,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甲应将彩礼金17000元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徐某甲无其他收入来源且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本院酌定退还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称其父母给被告徐某甲2800元,被告称曾退还原告2000元,双方均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双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被告李某某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婚约双方的当事人为订婚双方,原告要求被告父母退还婚约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