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20号 |
原告赵汉祥,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军,男,1964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汉祥诉被告张小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恒山、被告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汉祥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赵汉祥、被告张小军及案外人张兆松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4.5万元筹办孟州市银河饮料厂;2009年9月10日,三人的合作方式变更为由被告张小军及案外人张兆松二人以发包人的身份将银河饮料厂承包给原告赵汉祥,承包期三年,该厂由原告赵汉祥承包经营;原告赵汉祥承包该厂后又与被告张小军开始合伙经营,由原告赵汉祥负责生产,被告张小军负责销售经营;期间以生产的利润购进生产设备,三年中生产销售正常;2012年9月承包期满后,被告张小军以掌管产品销售网络、财务之优势,在没有清算合伙期间收支、分配的情况下,霸占了该厂;为解决纠纷,原、被告曾委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对合伙经营三年来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一、库存总项(一)纸箱133567元扣除报废62429元后存值71138元;(二)瓶盖152506.54元;(三)固定资产591212元;(四)原料54217.15元;总合计831006.04元。二、总利润1230406.30元。三、总费用1249010.80元。三项相抵后合伙经营期间利润为872401.50元,原告应分406200.75元,报废物品残值3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伙经营的饮料厂分红款406200.75元,报废物品残值30000元,共计436200.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军辩称,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到期后,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清算的主体应为本案的原、被告,清算的事务包括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等事务,清算后如有盈余,方可要求分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孟州市银河饮料厂,于2012年9月合伙到期后,原、被告曾委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但仅对部分事项进行了清算,后因为对债务、支出、利润等有分歧而没有清算完毕,对具体是盈利或是亏损没有明确结果,故原、被告未就合伙事务清算完毕,应依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0日张兆松、张小军、赵汉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银河饮料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3、2009年9月10日张兆松、张小军、赵汉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3年5月21日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库存总项及金额;6、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合伙期间净利润收入;7、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合伙期间支出表一份。被告张小军质证时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证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只对部分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但未清算完毕,在没有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红的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的债权表一份,证明双方在律师事务所清算时对75000元债权无异议;2、双方在圣煜律师事务所结算时提交的债务清单3张,包括原告提供的2张和被告提供的1张;3、2013年1月29温县三星塑料厂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被告瓶款116450元,是2012年9月之前的欠款;4、2013年5月20日孟州市永大纸质包装品厂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被告2012年9月份的货款12010元;5、2013年4月11日西格尔水厂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被告2012年的货款6万元;6、2013年12月20日沁阳市瑞祯祥食品添加剂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前总欠款为100089.5元,2013年5月付31262元,仍欠68827元;7、被告支付工资款的明细,一共53816.1元;8、证人李某某、常某某、杨某某(杨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当庭证言,证明债务情况;9、收条7张,证明欠王社的货款共为103000元,2013年3月给付26000元,下欠77000元;10、提交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份之前欠王某甲22000元,被告张小军于2013年2月10日将该款还清。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债权是经被告张小军手所欠的,应该由被告负责收回清理;对证据2中的工资81297元是原告造的表,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该笔债务;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债务不存在,如果这些债务存在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工资款系被告从银河饮料厂提出后发放给工人的,并不是被告垫付的,不是债务;对证据8的6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常某某的18000元票据、王社的103000元明显是最近出具的,被告张小军所举证的外欠款无论存在与否,都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该企业无关,经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清算后机器设备库存产品一共价值80多万元;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对证据2-10,因原告有异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债务未达成共识,应当继续清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0日,原告赵汉祥、被告张小军及案外人张兆松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4.5万元成立孟州市银河饮料厂,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10日,三人的合作方式变更为由被告张小军及案外人张兆松二人以发包人的身份将银河饮料厂承包给原告赵汉祥,承包期三年,该厂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赵汉祥承包该厂后又与被告张小军开始合伙经营;2012年9月承包期满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并于2012年12月6日委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经清算,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1、固定资产、库存物资价值931502.96元,双方均有签字。2、收入问题,双方均未在总合计表上签字。3、支出未合计。4、债权71500元(双方在合计表上有签字);债务问题双方均提供了清单,2012年12月27日因双方发生争执,无法核对。2013年4月29日赵汉祥提出:对固定资产、库存物资价值无异议,对收入认为少计算了44.6万元;对支出多计算了28.8万元,并对收入、支出提出书面异议。我单位于2013年5月2日通知张小军对赵汉祥的异议进行核对,张小军表示不同意再进行核对。”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合伙的事实、经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清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分红款406200.75元,报废物品残值30000元,共计436200.75元;被告认为未清算完毕,双方对收入、支出、债务均达不成一致意见,清算没有结果,应当继续清算。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合伙经营孟州市银河饮料厂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按照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清算结果,依法分得分红款406200.75元、报废物品残值30000元,共计436200.75元,因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对收入、支出、债务双方均未达成共识,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分红的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完整帐目等资料,本案不具备清算条件,本院无法依法清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代审判员 汤 蕊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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