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44号 |
原告张永利,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进祥,男,回族,现年50岁左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华(又名张华),男,回族, 现年35岁左右,农民。 原告张永利诉被告张进祥、张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被告张进祥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利诉称:原告张永利在召陵镇归东村开办一煤渣场,从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进祥在原告处购买煤渣共计242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迟,原告实在无奈,起诉到法院,被告又提出追加张伟华为共同被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煤渣款242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进祥辩称:1、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不是煤渣的使用人,只是用我的车拉的货,2、欠条是张伟华打的,该款应由被告张伟华偿还。3、拉的这些货,并不是原告一个人拉的,从欠条上看,也没有被告张进祥欠款的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伟华辩称:原告张永利诉被告张进祥、张伟华欠煤渣款一案与张进祥无关,是我让张进祥和伟奇拉的煤渣,坯厂是我开的,我愿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利在召陵镇归东村开办一煤渣场,被告张进祥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煤渣,并商定每吨170元,从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进祥以及伟奇、张磊等人在原告处共拉走24280元的煤渣,拉走时张进祥等人未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张进祥追要,被告张进祥让原告找张伟华,张伟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永利煤渣款24280元,2011年9月2日”。 另查明:原告张永利在向被告张进祥老婆追要货款时,张进祥老婆提出让张永利找张伟华要账,张永利和张伟华是合伙关系,煤渣款这笔账分给了张伟华。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的煤渣是经被告张进祥联系购买并拉走,所欠原告张永利的煤渣款24280元,张进祥应予以偿还,被告张伟华愿意偿还该欠款,并且被告张进祥的家人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张永利和张伟华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利煤渣款242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华逾期付款,被告张进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伟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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