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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38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38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2日生一女取名马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此后原、被告依旧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属实。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嫌弃被告现在身有疾病,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的结婚证;2、婚生女马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郝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07年2月12日生有一女马某甲。2012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分居分活至今。被告郝某某因病曾多次住院治疗,支出大额医疗费用,现有夫妻共同财产25000元存款在被告郝某某处。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如果离婚,愿意尽最大能力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马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郝某某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马某某给予被告郝某某10000元作为生活帮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郝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限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郝某某10000元生活帮助费。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代理审判员  汤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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