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193号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左右认识,199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2002年8月3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有打斗现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5年之久,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左右认识,199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2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有生气现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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