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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玉高诉范胜利、杨红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史玉高,男 ,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胜利,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杨红义,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 原告史玉高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史玉高,男 ,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胜利,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杨红义,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

原告史玉高诉被告范胜利、杨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玉高、被告范胜利、杨红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玉高诉称:2009年--2011年期间,被告搞装修陆陆续续从我处购买石膏板、钉子、木板等各种装饰材料,共欠款167000元,并于2011年打了个总条。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我一再给被告还款的宽限时间,但至今分文未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胜利、杨红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份: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装饰材料款壹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元),2011年10月11日。落款人:范胜利、杨红义。”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范胜利、杨红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范胜利制作录音材料一份,电话中范胜利承认从原告史玉高处购买装修材料及欠款事实,并主张该欠款系其个人行为,无需被告杨红义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依职权所做的录音资料内容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玉高在封丘县兴华商城开了经营装修材料的店铺,2009年--2011年期间,被告范胜利与杨红义合伙做装修生意,多次从原告处购

买各种装修材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7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装饰材料款壹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元),2011年10月11日。落款人:范胜利、杨红义。”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范胜利与杨红义一起从原告史玉高处购买装修材料,应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装修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胜利电话中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红义与范胜利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红义在“欠条”上签字按印行为系对合伙债务的确认,虽然被告范胜利表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该行为仅对合伙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合伙债务之债权人。在原告不放弃对被告杨红义诉求的情况下,杨红义作为合伙人之一仍应承担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胜利、杨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玉高欠款167000(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范胜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二0一四 年  七月 十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