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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幸福、种胜利、种兰英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种幸福,男,1971年3月9日出生。 原告种胜利,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种兰英,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种幸福,男,1971年3月9日出生。

原告种胜利,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种兰英,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周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种幸福、种胜利、种兰英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运输公司”)、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坤、被告利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20时5分许,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的司机张会听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KM+447.9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母亲霍秀荣相挂,造成原告母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因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投保有互助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72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利诚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系互助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和被告济源环球公司来处理,其他意见同英大财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济源环球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万元,应由以上二被告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被告各方应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交强险保单一份、互助险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5、交通费证明4份,共计7900元,证明原告母亲死亡后,原告种胜利、种兰英从不地方赶到孟州处理此事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质证时均称,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证明有异议,因没有相关发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20时5分许,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的司机张会听驾驶该公司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KM+447.9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母亲霍秀荣相挂,造成原告母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诚运输公司投保有互助险,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共计55万元。亡者霍秀荣出生于1942年6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三个继承人,即三原告,其中原告种幸福在孟州经商、其余二原告事发时在其户籍所在地生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交通费7900元,三被告认为没有票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种胜利、种兰英事发时并不在孟州,从外地赶来处理其母亲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当前交通运输业收费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被告认为过高,结合亡者的实际年龄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9年=67724.46元;2、丧葬费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3、交通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4825.96元,并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承担,其余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2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承担358元,由被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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