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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伟诉范久红、冯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19号 原告行伟,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久红,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冯卫红,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行伟诉被告范久红、冯卫红民间借贷纠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19号

原告行伟,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久红,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冯卫红,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行伟诉被告范久红、冯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久红、冯卫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范久红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多次找到担保人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了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52000元。现原告向借款人行驶追偿权,要求1、被告范久红立即归还原告代替其偿还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计息,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冯卫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久红、冯卫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是: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担保、抵押证明书。3、同意借款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范久红2010年7月23日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万元,担保人为原告行伟。5、范久红、冯卫红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2014年3月11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7、2014年3月5日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赵关于收回范久红不良贷款记录的会议记录,证明借款逾期后被告范久红拒不归还贷款,原告行伟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本息52000元。

被告范久红、冯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范久红向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其借款及利息共计5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久红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8.4075‰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系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卫红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卫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8.4075‰计算。

二、被告冯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范久红、冯久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