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794号 |
原告: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广明,男。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贵省,男。 原告焦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于2011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男孩。后来,被告在卖找一第三者,成天彻夜不归,因此事经常打骂生气,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合,先同居后办结婚手续。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但自从原告迷恋上网恋后,才开始对被告挑三拣四,这次,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别人蛊惑,迷失了心智,希望原告感念多年的夫妻感情,能够回心转意。关于原告对被告在外面找第三者的职责,纯属子虚乌有。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赵某甲,于2011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名赵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焦某某于2014年5月份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濮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一子,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和好意愿,若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连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尹增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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