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6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2月,双方一起去新疆打工,不到一周时间,被告带着儿子回来,并更换手机号码,从此不再联系至今,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处理。 被告郭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王某甲带有女儿王某乙及儿子王某丙,被告带有儿子郭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被告带着郭某乙离去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郭某甲系我村3组居民,与我村村民王某甲再婚后户籍迁入现址,郭某甲于2005年至今,8年的时间外出不在家,音讯全无,下落不明。”潘安文、冀红伟出庭作证,均证明郭某甲2009年结婚后一直在外不回家,二人分居多年。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郭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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