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素红诉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李素红,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 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跃武,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 被告:江超,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李素红,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

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跃武,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

被告:江超,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  

原告李素红诉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素红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在本院城关法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原告张跃武、江超、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间5个月,月利率12.57‰。2、乙方每月19日前保证将100万元利息及时打入甲方账户。3、乙方另向甲方提供所居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以作质押,且乙方夫妻二人同作为借款人。4、到期后乙方应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若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其违约及赔偿责任,司法管辖权归封丘县法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付利息30万元,剩余10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

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未答辩。

原告李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1年10月17日张跃武、江超、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7日及2012年5月19日张跃武、江超的借款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李素红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及利息。2、原告李素红与被告张跃武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跃武给原告李素红30万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的。3、被告张跃武与被告江超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4、房延他字第11—138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张跃武以此房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无效证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借原告李素红现金100万元,并写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素红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张跃武、江超、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张跃武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素红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以前还清,如还不清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张跃武,2011年10月17日。2012年5月9日被告江超的证明:如果还不清欠款,我同意卖房,江超,2012年5月19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李素红与三被告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李素红,乙方:张跃武、江超,乙方因业务需要,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上借款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时间为5个月,月利率为12.57‰(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执行)。2、乙方每月19日前保证将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壹万贰仟伍佰染拾元(12570元)及时打入甲方账户(户名: ,账号: )。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居房屋他项权利证壹份以作质押,且乙方夫妻二人同作为借款人。4、双方应信守协议,到期后乙方应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若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起违约及赔偿责任,司法管辖权归封丘法院。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素红,乙方:张跃武、江超,2011年10月18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跃武打给原告李素红30万元作为利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素红与被告张跃武的通话记录,证明双方借款100万元及被告张跃武还款30万元作为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张跃武所质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延他字11—138),经查实无他项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欠原告李素红款100万元,月利率12.57‰,有三被告的欠条和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跃武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30万元。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100万元的利息是144555元,下余155445元冲抵本金。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155445)844555元。利率计算按月利率12.57‰从2012年9月29日至还清之日。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且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应信守协议,到期后乙方应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若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其违约及赔偿责任,逾期罚息应自2012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196条、200条、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红欠款844555元,并按月利率12.57‰,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逾期罚息自2012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李素红负担2100元,被告新乡市胜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跃武、江超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衡 正 江

                                         审  判  员  白 庆 章

                                         人民陪审员   贺 学 云

                                       二0一四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