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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闯诉万晓一、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齐闯,男,汉族,农民,1980年10月1日生。 被告:万晓一,男,汉族,农民,1993年8月18日生。 被告:李强,男,汉族,农民,1980年8月24日生。 原告齐闯诉被告万晓一、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齐闯,男,汉族,农民,1980年10月1日生。

被告:万晓一,男,汉族,农民,1993年8月18日生。

被告:李强,男,汉族,农民,1980年8月24日生。

原告齐闯诉被告万晓一、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晓一、李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闯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万晓一借我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期30日,逾期还款的,按日2分计算违约金,当时被告李强为万晓一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时至今日,被告万晓一未按约定还款。我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晓一、李强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贰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2分半,30日内还清借款,逾期一日,按每日2分计算违约金并自愿将本人的奥迪Q3车一辆,车牌为豫G3U336,以贰拾万元抵押给出借人,在押期间车有出借人使用,如到期未还款,本人自愿到车辆管理所把车过户给出借人。如果违约本人财产归出借人所有,主动到工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可以买卖,借款人万晓一、担保人李强、2014年1月2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现金,利息为月息2.5分,如未还款逾期一日按每日2分计算违约金。并愿意以本人的奥迪车Q3车辆,车牌号为豫G3U336抵押并有李强担保的事实。2、证人陈永利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齐闯及担保人李强去被告万晓一家要借款二十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万晓一、李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万晓一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期30日,逾期还款的,按日2分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强为万晓一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万晓一担保的车辆豫G3U336奥迪Q3已变卖,根据原告齐闯的申请,2014年4月15日对担保人李强豫GN777宝马小型汽车依法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晓一欠原告齐闯现金20万元及月息2.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据证明。原告齐闯要求被告万晓一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2分违约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强自愿为被告万晓一进行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晓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 元,由被告万晓一、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人民陪审员  贺 学 云

                                    二 零 一 四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