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召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LA6318号三轮汽车沿市区中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北约50米处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至此在道路上停留说话的被害人王艳玲、黄有良、杨稳平及黄有良、杨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黄有良、杨稳平受伤、王艳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艳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胸腹部器官损伤破裂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有良、杨稳平、王艳玲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亲属及当事人在本院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2014)4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2014)32号鉴定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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