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2340号 |
原告段书成,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段宇航,男,200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段思宇,男,200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魏丽华,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锋,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宋文敬,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 负责人何军 职务总经理 原告段书成、段宇航、段思宇与被告宋文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书成、段宇航、段思宇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立交桥东时,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000元。 被告宋文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自己已垫付3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立交桥东时,与被告驾驶的豫EU8631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宋文敬已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书成、段宇航、段思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宋文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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