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1271号 |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召陵区东城双语学校。 法定代理人朱秀根,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妹英,系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漯河市召陵区东城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漯河东城双语学校)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乔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妹英、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被告双语学校上学,系一年级学生。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下课期间及放学后,遭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无故殴打,致使原告睾丸受伤。原告回到家后,被家长送往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仅去医院探望一次,青年乡排除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原告的住院手续存在严重瑕疵,且要求费用过高,学校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被告校园内,也不是在可见下课期间,原告要求双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学校没有过错,原告是放学后受伤,且受伤地点是在校外,即原告家庭所住村庄,不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校已经尽到监护责任。2013年9月18日下午1点,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班主任朱花荣陪护下随学校租的校车送到原告村庄小王庄街中间,街中间离原告家有二三十米远,开学以来这个村的学生均是送到这里,班主任每次都叮嘱学生赶快回家,学校已经提前告知家长何时放学,以便合理安排时间接送学生,做好监护,学校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在校外,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六份,其中王某乙的笔录中载明:“老师将我们送回家,我和王某丙吧书包放回家后在街里见到王某甲,我队王某丙说咱打王某甲吧,随后,我用脚照王某甲的小鸡上踢了三脚,王某丙也用脚踢了王某甲的小鸡三脚。”王某丙的笔录中载明:“老师用车将我们送回村,我和王某乙把书包放回家后,在街上见到了王某甲,王某乙说让打王某甲的,高铭用脚照王某甲的小鸡上踢了三脚,我也用脚往王某甲的小鸡上踢了三脚”。证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一点左右,王某甲被同学王某乙、王某丙用脚踢打下腹部的经过和事实。双语学校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学校应提前通知家长放学时间,提醒家长接送学生,学校没有任何通知或告知家长,学生放学后,学校应将学生送到监护人或者家长手中,才算是尽到责任,而不是用校车送到村口便不管不问,正是由于学校的监护不当,才造成学生在没有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故意伤害行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9日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9月23日出院,花费2725.4元(2533.9+80+31.5+80=2725.4元)。 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算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9月29日,花费6753.15元。 四、郑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清单、病历手册各一份及门诊票据10张、检查报告单10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入住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至10月17日,花费10884.98元(8759.58+461+22+240.2+238+478.2+205.6+7+241.4+230+2=10884.98元)。 五、昆山市贵君健身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母亲王某戊在昆山市贵君健身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6月份工资6663元,7月份工资6048元,8月份工资6117元。昆山世茂华东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一份、及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王笑朋在昆山世茂华东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 六、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 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花费交通费共计3940元。 八、原告要求补课费3000元,未提交票据。 关于原告住院时间上有误差,原告因伤情严重,原告两次转院,不是出院,造成三次住院时间上有重叠现象。第一次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上载明:“继续治疗”,第二次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载明:“转郑州儿童医院”。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在笔录中原告的陈述是在学校和村庄遭到殴打,殴打过程是由王某丙踢了原告的肚子和裤裆,又在孟雅家门口遭到王某丙和王某乙的殴打,但在王某丙和王某乙的笔录中显示殴打地点是在胡同里。对第二组证据,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手续无异议,但2013年10月8日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右睾丸扭转,继续治疗。病例中显示入院手术后,睾丸扭转已经治愈,后病人大量饮食,转院治疗,与被告无关。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治疗的不是睾丸扭转的病症,是治疗腹痛病症。第三组,三次住院的时间上有重叠部分。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治疗的是大量饮食导致的病症,与被告无关。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手写的蛋白花费收据不予认可。第四组,是原告治疗其他病情的花费,与被告无关。第五组,户口本无异议。第六组,缺少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由法庭酌定。 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笔录中能证明原告是是直接侵权和被侵权人,和学校无关。学生被送回家,家里没有人,原告就出来玩,被殴打,回到家后家里还是没有人,所以原告的家长也存在着过错。侵权行为地点是在胡同,老师开始送学生回村庄后,发生了侵权,王某丙和王某乙都踢了原告三脚,王某丙和王某乙的笔录也已经证明发生在校外,与学校无关,仅有原告一人说是在学校发生殴打,不可信。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同田律师质证意见,第一次住院是由于侵权行为所致,但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不是侵权行为所致,而是其他病症。第三组证据,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复查病例的质证意见同田律师意见。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七份,同田律师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双语学校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事件不是发生在校内,学校没有责任。二、校讯通信息一份,载明:“由于秋收道路摊晒玉米,行走困难,学校定于明天下午1:00放学回家过中秋节。”证明学校已经提前通知家长学生放学的时间。 原告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学校的老师的笔录证明了学校存在严重过错,正常的放学时间是在5点以后,二被告却1点放学,应明确通知家长,校讯通仅仅证明被告曾经发过信息,不能证明已经发过原告的家长了,且信息的功能有限制性,不能证明已经明确的通知到家长了。三个孩子都是6岁的孩子,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将孩子送到家长手中,才算尽到了责任,不能将孩子放到村口,在没有将孩子送到家长手里前,监护义务仍没有尽到,由于学校没有尽到义务,才导致孩子无故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三个孩子的笔录,也证明了被告确实是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受到伤害的部位不仅仅是生殖系统,其他部位也有外伤,导致腹痛、便血。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同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校讯通是将短信发送给开通校讯通的手机,被告仅仅证明了曾经发过信息,不能证明是将信息发给了侵权当事人的三方家长,手机信息功能有局限性,不能明确的证明已经将消息发给家长,家长确实收到了这则消息。 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朱花荣出庭作证,证明平时是周日下午接学生回校,周五下午送学生回家。原告所住村庄有个小铺,每次接送都是在小铺进行的,小铺离原告的家不足30米,接送学生都是定点接送,提前通知家长去接送点接送学生。学校要求家长开通校讯通,但原告的家长不开通。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前,校车送学生回家,原告的家在村中西头儿,车路经村西头的时候,原告下车,自己回家。9月20日,接到原告母亲的电话,得知原告被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在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上学,三人系同班同学,班主任系朱花荣。2013年9月18日下午,班主任朱花荣随校车送原、被告及其他学生回家。将原、被告及同村学生送到青年乡周陈庄村经常接送学生的地点,学生下车回家。原告回到家后,原告家成年家属不在家,就出去玩。王某乙、王某丙回到家,将书包放家,亦出门玩,三人相遇,王某乙给王某丙提议打王某甲,遂王某乙和王某丙每人照王某甲下腹部踢了三脚。2013年9月19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9月23日出院,花费2725.4元。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9月29日,花费6753.15元。。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入住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至10月17日,花费10884.98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7448元。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漯河东城双语学校校车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送到青年乡周陈庄村后,王某乙提议打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同意,于是王某乙、王某丙在村中街道上将原告打伤,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六份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王某乙、王某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相应民事责任由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中秋节临近,学校通知家长提前放假,应将提前放假的消息通知到学生家长,现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消息通知到原告家长,致使原告回家后,家中成年家属不在家,玩出游玩时被打伤,故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35%,被告王某丙应承担35%,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应承担30%。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20363.53元(2725.4+6753.15+10884.98=20363.53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酌定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交其母亲王某戊的工资证明,由于没有提交昆山市贵君健身休闲中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父亲王笑朋的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上有昆山世茂华东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予以佐证,该对账单上加盖有该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922.85元(2755.92+2932.29+3915.44)÷(30+31+31)×28=2922.85)。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10元×28天=280)。5、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940元,大多是出租车发票,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6、补课费,原告要求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406.38元(20363.53+2922.85+840+280+1000=25406.38元),故王某乙监护人王某己、李某某应承担35%,即8892.93元;王某丙监护人王某庚、乔某某应承担35%,即8892.93元;被告漯河东城双语学校应承担30%,即7621.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监护人王某己、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8892.93元。 二、被告王某丙监护人王某庚、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8892.93元。 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东城双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762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被告王某乙监护人王某己、李某某承担396元,被告王某丙监护人王某庚、乔某某承担396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东城双语学校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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