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郏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朱付年,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锋,男,44岁。 被告王亚锋,男,40岁。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任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张明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付年与被告王国锋、王亚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运输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年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王国锋、被告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付年诉称,2013年7月10日朱付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郏公路郏县堂街镇士庄村石河桥上时,撞在王亚锋停在道路右侧的豫D5019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朱付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朱付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评定朱付年 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一处、九级两处,保险公司是豫D501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给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 被告王国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国锋垫付有3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王国锋。 被告王亚锋缺席无答辩。 被告运输九车队辩称,豫D50199号车是由实际车主王国锋2012年10月18日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并和第九车队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协议书的内容规定了车辆的产权归车主所有,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由车主自己承担,该车在2013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参加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还投有商业保险,依据道交法第76条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31条和保险法第6条、65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5条等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主王国锋垫付有300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返还给车主王国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理赔,但对朱付年所诉请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具体数字待朱付年出示证据后再行质证;2、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过失,是基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而在本事故中成为投保人的替代赔偿义务人,必须遵守双方条款的约定,条款不论是交强险还是三责险都有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单的正本背面是保险条款,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车辆投保的三责险5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王国锋是豫D501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于2012年10月挂靠在运输九车队,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王亚锋是王国锋雇佣的驾驶人员。2013年7月10日0时10分许,朱付年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郏公路郏县堂街镇士庄村石河桥上时撞在王亚锋停在道路右侧的豫D5019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朱付年受伤,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11日,转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血气胸;2、双肺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 4、肺腑感染;5、右额叶脑挫裂伤;6、右额骨、眶壁多发骨折;7、动眼神经损伤;8、左尺骨骨折;9、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后;10、多处皮肤 挫裂伤。共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70916.6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朱付年提供2014年2月19日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4排CT78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据。 2014年3月20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付年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九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朱付年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鉴定损失价值为850元,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付年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锋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朱付年在住院治疗期间,王国锋垫付费用30000元;2、朱付年之女朱星歌,2005年7月1日生,2011年至今就读在郏县新世纪小学;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原告朱付年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71696.6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8天×2人=7638元;5、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253天=22697.9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6%=61022元;7、车损费85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1年×36%÷2=29347.52元;10、交通费9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770元。起诉数额(226770元-122000元)×40%+122000元-30000元(王国锋已支付)=13390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朱付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王国锋提供的付款条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付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朱付年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501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付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即: 比例)承担。具体损失: 1、医疗费:朱付年虽然提供2014年2月19日在郏县人民医院的64排CT78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据佐证,故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按70916.67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8天×2人=7638元; 5、误工费:朱付年请求按2013年建筑32746元/年计算,因其证据不力,故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253天(定残前一天)=16952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6%=61022元; 7、车损费850元; 8、鉴定费7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付年之女朱星歌在城镇学校就读,故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年×36%÷2人= 26679.56元; 10、交通费900元; 11、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205578.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的83578.23元,因朱付年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按4:6比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内赔付40%即33431.3元。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共计155431.3元。王国锋垫付费用30000元,从朱付年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付给王国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付年125431.3元;支付被告王国锋垫付的现金30000元; 二、驳回朱付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朱付年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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