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207号 |
原告王国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占生,男,汉族。 原告王国辉诉被告程占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程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用于岳村乡东北庄澶都社区工地;每月租金5500元,被告须按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被告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将塔吊交付被告,至2014年3月10日将塔吊拉回,上述期间产生租赁费、运费共计50817元,被告仅支付18000元,下欠租赁费、运费32817元及违约金65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31317元、运费1500及违约金656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中间可以报停,从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之后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是报停期,故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当计算。原告的塔吊是经过王留顺介绍过来的,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应当以与王留顺于2013年6月份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为准。被告已经报停,但原告不解除合同,故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收麦、春节均应该是报停期,但原告均未扣除。维修费应当从租赁费中扣除。原告找被告算过账,当时王留顺在场,约定没有报停时按照原合同执行,但报停后按照两个月收取一个月的租金来收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租42米塔吊1台,月租金5500元。租期不到100天按100天计费。二、乙方再签订合同后当日支付甲方押金10000元,乙方须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乙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20%作为滞纳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三、塔吊自租出之时到返还仓库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使用设备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坏、丢失,由乙方照价赔偿。在使用期间保养维修费由乙方负责。其中,本条款最后一句话即“在使用期间保养维修费由乙方负责”被划掉。四、乙方将租赁物归还后,要确保设备完好无损。下余押金3日内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押金以收据为准)。五、设备出库安装完毕试车开始计费,到退库时止,中间使用时间以日历天数计算。六、安装、拆卸、装车、运费由乙方承担。地脚螺栓、粗细钢丝绳、各种润滑油、开塔机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在该合同下方,被告又注明“最终以王留顺塔吊租赁合同为准,2013年6月15日起租”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3月10日,原告方雇人将塔机自被告工地运回至其租赁站,支付塔机运费1200元及吊车费300元共计1500元。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支付塔机维修费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运费及违约金,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乙方)与王留顺代表的濮阳市京开路恒信租赁站(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甲方塔机2台,其中,48米塔机租金为每月6500元,42米塔吊租金为每月5500元。乙方承担塔机的安装、拆卸及运输费用。其中,所显示的“使用期间的维护、修理、部件更换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一句话被划掉。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结算一次租赁费,如拖延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欠缴租金的利息,并按租金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塔机转租给第三方,如因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等纠纷,造成塔机报停后拆运受阻、设备运不回来,甲方照收乙方租赁费。刮风下雨等天气原因或因乙方资金跟不上等任何原因停工,甲方照收乙方租赁费。 又查明,关于报停期限,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收麦、春节均是报停期,原告称仅春节时口头约定了报停期,为3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承租原告塔机直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方将塔机拉回,期间共有不足9个月,依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8583元(5500元/月×9个月-5500元/月÷30天×5天=48583元)。考虑到原告自认双方曾约定春节报停期为30天,故应扣除一个月的租赁费550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18000元,且因合同中原约定的“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由乙方负责”被划掉,可推定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在使用期间所支付的维修费800元应从所欠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4283元。依据合同约定,运费由承租方承担,现原告提交相关运费证明证实其代为支付了运费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运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有违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租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支付所欠租金24283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自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之后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均是报停期,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当计算;并称双方约定没有报停时按照原合同执行,但报停后按照两个月收取一个月的租金来收取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以与王留顺于2013年6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因该合同所约定租金标准、付款期限、费用承担等条款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反而是与王留顺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报停期等其他约定内容更为苛刻,原告适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各项费用,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占生支付原告王国辉租赁费租赁费242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支付租赁费24283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占生偿付原告王国辉塔吊运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玉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 利 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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