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213号 |
原告佀丽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佀丽彩诉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丽彩委托代理人郭敬涛, 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和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是被告将位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2区4层4116号铺租赁给原告,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对原告租赁的铺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7442元、租金7156元、保证金5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却违背了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和应当提供给商户的优良经商环境,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500元,包括返还租金2100元、物业费3400元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到期,但原告是在合同履行期间造成的违约,原告是因为自己的原因不再营业,造成单方违约,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和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2区4层4116号商铺(建筑面积37.27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7156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4日;为确保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乙方须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保证金5000元,期满后可退还;乙方须于2013年4月4日向甲方缴纳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442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租金7156元、物业管理费17442元等,被告也将该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四楼下调商户补充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从四楼商铺下调到三楼商铺,建筑面积为25.15平方米。后原、被告均以对方单方违约为由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金、物业费、保证金等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现原、被告均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方单方违约,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佀丽彩保证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佀丽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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