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322号 |
原告尚战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战英诉被告张付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告张付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濮阳市物华国际城12号楼的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同时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80元,原告将地下二层和地基层的木工工程施工完毕,而该12号楼主体工程在当年也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将剩余工程款367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中途退场不予结算。原告在地下室封顶时,总工程款造价是131200元,每层为820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一共两层。在华龙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前,原告共在被告处支款129778元,后经调解后,又付给原告5300元,总共支付原告135078元,由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半工人技术力量差,导致工程返工,材料大量浪费,延长了工期达20天,造成了4万元经济损失,该4万元包括每天扣减的钢管租赁费、管理费2万元。施工至地下一层,被告给原告的工人进场采取质量补救措施,才得以施工。在地下室封顶后,原告终止合同,提出了无理要求,带人无理取闹,影响工程进度6天,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提及地基层施工和基础施工,是不计建筑面积的。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濮阳市物华国际城12号楼土建工程。2012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濮阳市物华国际城12号楼模板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包括地下两层,地上二十七层。承包方式及范围:劳务承包方自带手头工具、电钻、电线、小型电锯、刀锯、扳手等小型用具。该工程按图纸所有模板工程对乙方进行平米包干价,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所承包价格不含二次结构中的模板工程,二次结构为和砌体浇在一起的模板工程,乙方自带铁钉、铁丝。工期:总有效工期为144天。施工过程中乙方因劳动力不足或技术力量差连续两周不能满足工程进度,甲方有权采取其他的工期补救措施或直接更换施工队伍(中途退场不再结算),由此造成的费用或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入场干活,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情况下停止施工退出场地。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向濮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问题,经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被告自认已支付给原告地下室二层工程款116400元,尚欠148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地下二层工程总工程款为1312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仍未结清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分别以木工工资、地下室2层工程款的名义分别支付原告55000元、42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4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25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过程中,被告又支付原告5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800元,原告对前述支付款项及数额均无异议。 对于已支付数额,被告还提交如下收据: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收据1份,注明:今收到铁钉、铁丝、水泥钉1654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据1份,注明:今收到铁钉、铁丝、铜铁202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据1份,注明:今欠到铁钉、铁丝2900元。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铁丝、铁钉等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因原告与铁丝、铁钉供货商不熟,通过被告可以赊购。收据是供货商给原告供货后,原告没钱支付货款,由被告替原告垫付;欠据是原告因没钱支付货款向供货商出具了欠据,后被告替原告垫付货款后,供货商将欠据交给被告,该款应由原告偿还给被告。原告对前述收据质证意见为:收据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铁丝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用,后被告将钱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对欠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据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铁丝、铁钉,原告向供货商出具的欠据。 另外,被告还提交原告哥哥尚战卫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据1份,注明:今收到国际城12号楼扣老程7200元、扣小张生活费3000元,以上合计10200元。对于该收据,原告最初否认认识尚战卫,更否认收到了该款。后经证人常家同及尚战卫本人出庭说明,原告最终认可收取了该款,称该款系老程和小张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跟其干活时原告垫付的生活费,后又补充称该款系干楼上工程时垫付的生活费,而本次起诉的是楼下地基工程款。被告称尚战卫代收款项系地下工程款。 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意见,通过对前述收据及欠据分析,本院对前述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铁丝、铁钉收据、欠据是否能冲抵工程款予以扣除的问题。综合比较原、被告的解释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考虑到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代原告垫付货款6578元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为该货款应冲抵工程款。 二、关于尚战卫代出收据的生活费10200元是否应冲抵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方于2012年11月4日以工人生活费的名义支取10200元,且认为生活费能冲抵工程款。原告自认该款系老程和小张跟其干活期间其垫付的生活费,后又称该款系干楼上工程时垫付的生活费,而本次起诉的是楼下地基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所支取款项系干楼上工程时所垫付的生活费,应认定为其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方从被告处支取的该款能够冲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带领工人提供了劳务,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131200元,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是否已结算完毕,亦即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原告仅认可从被告处支取108800元,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支款收据不予认可,现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36700元,被告称已支付原告135078元。结合证据本身、本案案情及双方陈述,除原告自认从被告处支取的108800元外,本院已查明认定原告自被告处支取的生活费10200元应冲抵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代原告垫付的货款6578元亦应冲抵工程款理由成立,综上,可认定原告从被告处共支取工程款12557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622元。被告辩称因原告中途退场,故不予结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俭支付原告尚战英工程款56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 伟 华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