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一初字第133号 |
原告赵西山,男,1968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水利局。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515号。法定代表人屈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周庄乡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曹村。 法定代表人苏法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西山诉被告修武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修武县周庄乡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村村委)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和曹村村委法定代表人苏法亮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自家的豫HB7779轻型自卸车前往修武县水利局沙河改道工地。当车行至曹村沙河桥上时,桥面突然坍塌,将原告和同车人连人带车掉到河里。被告对该桥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却疏于管理,不进行维护和修缮,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这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事后,水利局答应先把原告的车吊上来,但始终没有行动。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车辆打捞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营运损失5000元,车损评估费35310元、评估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局辩称:1.水利局是县境内河道管理者,所以原告起诉水利局主体错误,水利局不是道路桥梁管理者。2.目前,这个桥梁是为了方便生产生活,不承担运输车辆的通行,原告的车辆之所以压塌,落入水中,是原告的侥幸心理,过错在原告。3.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没有发生,具体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4.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桥是水利局所建或者管理,保留原告起诉赔偿诉权。 被告曹村村委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诉称的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2.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原告本不应该通行的行为造成被告曹村村委桥梁倒塌的损失,所以起诉书的损失曹村村委不应该承担。原告应当承担其行为给曹村村委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被告水利局未经曹村村委同意,将本案涉案的桥梁已经拆除,造成我们反诉以及鉴定没有办法进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桥所有者是否为二被告共同所有。2.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吊车费票据一张。2.照片12张。3.另外增加一份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一张。4.行驶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拖车费没有票据,是自己找的车。营运损失包括保险损失是估的损失,估了一个月。 被告曹村村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行驶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检验有效到2011年8月份。2.对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桥对外不具备通行条件,就算可以通行,原告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3.原告驾驶的车辆应当报警,从照片分析,头为什么朝西掉进去,这个不清楚,认为原告严重超载。4.车吊出来以后的照片无异议。5.吊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我方承担。6.这个鉴定结论与我们没有关系,对上面的内容认为不客观真实,发动机单价800元一台,拆检清洗3500元,这个明显不客观真实。鉴定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事发当时,这个车还可以从其他路过,李村有一个正规的桥可以安全通过,这个桥不是正式的路。从大梁庄出来走李村的桥那是正规的路。 被告水利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车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营运损失费、拖车费没有实际发生过,被告方无法回答。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同村委。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豫HB7779号轻型自卸货车,前往水利局沙河改道工地,为工程运送沙子。行至曹村桥时,桥体、桥面年久失修,原告下车查看后认为可以通过,但就在其通过时桥面坍塌,原告和货车落入河中。2013年3月15日,方将货车吊到陆地。经鉴定,原告货车的损失为35310元。经查,坍塌的桥梁先前用途为农田水利桥,由二被告共同筹资,由被告曹村村委建设。 本院认为,坍塌桥梁为被告水利局和曹村村委共同筹资所建,且该桥为农田水利桥,故本院认定该桥的建设和管理单位为被告水利局和曹村村委。本院认为,一、该桥为农业生产桥,原告驾驶工程运输车辆,在自身车辆载重的情况下,轻信其能安全通过,结果致桥面坍塌,是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负相应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两个多月才将车辆打捞,由此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二被告作为共同所有者,对该桥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该桥年久失修,二被告疏于管理,既未对该桥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也没有设立特别警示标志,由此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三点因素,原告应对其总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531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吊车费3000元。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和拖车费用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981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自身过错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70%即27867元;二被告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30%即11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水利局、被告修武县周庄乡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943元;其中二被告各承担5971.5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为473元,由二被告承担158元,原告承担3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
上一篇:常彦青减刑案刑事决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