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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马成与韩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徐马成,男,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韩卫东,男,生于1980年1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徐马成,男,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韩卫东,男,生于1980年1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马成与被告韩卫东、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马成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驾驶冀DJL941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林路马氏庄园路口时,与被告韩卫东驾驶的豫E6588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原告与韩卫东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6万多元,韩卫东仅给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要求韩卫东及其车辆所挂靠的正大运输公司、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车损共计126950.70元。

被告韩卫东辩称,自己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错,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自己的车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对该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自己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及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自己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外购药2万多元不合理,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自己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正大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6时10分许,原告徐马成驾驶冀DJL941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林路马氏庄园路口时,与被告韩卫东驾驶豫E6588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货车上乘车人徐昭田、李保红、徐四只分别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39314.97元,期间韩卫东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肝破裂、血气胸、肺挫伤、下肢多处裂伤。2013年12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徐马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发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85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徐马成和韩卫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昭田、李保红、徐四只三人无责任。2013年7月29日,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DJL941号时风牌货车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确认该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9943元,另有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1600元由原告支付,该车现已修复。豫E65888号重型货车属韩卫东所有,挂靠在正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原告徐马成,其妻崔丽红,生有一子徐青杰,生于2004年3月8日。李保红、徐昭田、徐四只三人受伤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调解,上述三人分别与韩卫东、徐马成、人寿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保红、徐昭田医疗费1928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徐马成驾驶证一份、韩卫东驾驶证一份、豫E65888号货车行驶证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四张、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32张、修车及拖车费用发票一张、户口页一份、鉴定检查费单据二张、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保险单二份、被告韩卫东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二份、交款收据四张、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调取李保红、徐昭田、徐四只三人在该事故中已调解处理的民事调解书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卫东与原告徐马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了10级伤残,车辆也被损坏,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7991.04元,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首先,除人寿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已赔偿李保红、徐昭田、徐四只三人的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等4800元外,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共计75063.07元;其余车损及拖车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鉴定费82927.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41463.99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外购营养药22400元,不符合医疗报销条件,不予支持。综上,除韩卫东已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外,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752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马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6527.06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扣除被告韩卫东已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韩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陪 审 员    林  莉

                                             陪 审 员    董  莹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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