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679号 |
原告朱宪军,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王鹏,男,生于1990年6月3日,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朱宪军与被告王鹏、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鹏、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宪军诉称,2014年1月2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开发路太行铁厂门前时,原告王鹏驾驶冀DFF182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辆右后角挂住同向行驶的郜红利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又把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00多元,修理电动车花费1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及英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看车费、交通费共计4036.10元。 被告王鹏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错,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鹏的肇事车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由自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不同意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诉讼费不应由自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40分左右,王鹏驾驶冀DFF182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开发路原太行铁厂门前超车时,其车辆右后角挂住同方向郜红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又与同方向朱宪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朱宪军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损坏。朱宪军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77.31元,期间王鹏为朱宪军支付医疗费325.21元。经诊断,朱宪军为左下肢外伤。2014年1月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王鹏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郜红利和朱宪军无责任。冀DFF182号货车属王鹏所有,挂靠在河北省磁县益民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下。该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外,朱宪军修理电动车花费138元,处理事故支出看车费14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鹏驾驶证一份、冀DFF182号货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修车费单据一张、看车费发票六张、被告王鹏提供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驾车与郜红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撞倒受伤,电动车被损坏,被告王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33.31元,被告王鹏应全部负责赔偿。被告王鹏的肇事车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对被告王鹏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由英泰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宪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933.31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应扣除被告王鹏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25.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长顺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