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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生与林建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白生,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建设,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白生,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建设,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召,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生与被告林建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盛战军、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生诉称:2013年8月17日16时24分,林建设驾驶豫JS669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付吴村路口时,与白生驾驶豫L76195号摩托车储存口向右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18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建设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负次要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林建设驾驶豫JS66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豫JS66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林建设,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结算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9月8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7592.06元(77195.16+283.9+10+103=77592.06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入住该医院治疗,12月21日出院,住院102天,花费56767.6元;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入住该医院治疗,5月3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20948.5元;五、召陵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并购买药品,花费54元(38+16=54元);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及门诊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检查,花费180元。七、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1300元(700+600=1300元);八、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儿子白红兵护理;九、交通费若干张,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

被告林建设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原告方没有驾驶证,我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护理人员,病历记载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是其亲属,应当按农业户口计算其护理费用,不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为一人,并且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车损费用由于没有鉴定票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同被告林建设质证意见。补充几点,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上的名字与原告起诉时的名字不一样。交通费,原告住院大部分时间是在郑州153医院住院,票据全部为漯河的,请法院酌定。车损费没有提供定损报告及定损发票,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3万元,请予以扣除。

被告林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行车证一份,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白生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林建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豫JS66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林建设,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7日16时24分,林建设驾驶豫JS669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付吴村路口时,与白生驾驶豫L76195号摩托车储存口向右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77592.06元,9月8日出院后,出院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花费56767.6元,12月21日出院。原告于12月25日在召陵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购买药品,花费了54元。又于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0948.5元,5月3日出院。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1480元(180+1300=148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白红兵进行护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林建设驾驶豫JS669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白生撞伤,林建设负全部责任,豫JS6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林建设提交的两份保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建设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77592.06元,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花费56767.6元,在召陵镇卫生院花费54元,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0948.5元,原告被评定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3362.16元(77592.06+56767.6+54+20948.5+8000=163362.16元);2、营养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02天,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52天,共计176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760元(176*10=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6天,该项费用为5280元(176*30=528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两人护理费,但医院病历中并未载明需要里两人护理的遗嘱,故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86.74元(8475.34/365*176=4086.74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6548.04元,因原告现年62周岁,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2036.79元(8475.34*18*21%=32036.79);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且大部分系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9、原告要求车损费用2000元,由于原告为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0525.69元(163362.16+1760+5280+4086.74+32036.79+12000+2000=220525.69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10000元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理赔限额内赔偿50123.53元(护理费4086.74元+残疾赔偿金32036.7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50123.5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60402.16元(220525.69-10000-50123.53=160402.16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先行支付30000元医疗费,还应在其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0402.16元(160402.16-30000-100000=3040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123.53元。

二、被告林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402.16元。

三、驳回原告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白生承担650元,由被告林建设承担3970元。保全费550元,由原告白生承担80元,由被告林建设承担470元。鉴定费及鉴定前检查费共计1480元,由原告白生承担210元,由被告林建设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一四年八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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