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366号 |
原告张国顺,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顺诉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张国顺正同工友等人一起在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新蔡县御景苑小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从工地16层高楼跌落至地面,当场造成一名工友李江伟死亡,原告重伤昏迷二十多天的重大安全事故。原告虽经抢救终于苏醒过来并逐渐恢复生命体征,但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现仍在医院治疗。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工程施工企业拒不继续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停止用药、停止治疗,造成原告部分肢体发炎流脓、腐败液体四处溢流,面临截肢,危机生命。鉴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医疗费及驻马店中心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现原告已转至信阳解放军154医院继续治疗。但因被告拒不继续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2180元(原诉讼请求为265901 元,后增加到8021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自身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的中秋节,工地上都放假了,原告为了想多做工就串岗到10号楼上,由于违规操作,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我们对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果认可,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果不认可。 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就把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累计花费70万元左右,我公司出于人道已支付了相应的大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核辉公司辩称:同意天建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张国顺在被告天建公司承建的新蔡县御景苑小区建设工地施工作业时,从工地16层楼处跌落至楼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信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国顺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08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截止2014年5月21日2时37分共花费医疗费74944.75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尚欠一五四医院医疗费40944.75元。原告至今仍在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天建公司共垫付医疗费521829.67元[525547.80+7081.87元-10800元(原告垫付)]。原告张国顺在治疗期间,家人为抢救及治疗还支出其他费用如在医院外部购买的白蛋白、尿垫、卫生纸、轮椅、行军床等共计28900元,该部分支出费用无正规发票。原告先后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共计88900元(包括经本院在审理期间交给原告的30000元)。 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信民德司检所(2013)临鉴字第385号鉴定结论,认为张国顺的外伤主要为高处坠落伤: 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2、腰2椎体压缩(2/3)性骨折及附件骨折;3、双股骨、双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4、右股静脉断裂;5、左上肢骨折;6、双足多发粉碎性骨折;7、肺炎;8、牙缺损。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B.1.h.八.15条、B.1.j.十.14条、B.1.h.八.22条、B.1.e.五.20条、B.1.f.六.20条之规定,评定为八级、十级、八级、五级、五级、六级伤残。按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信民德司检所(2013)临鉴字第484号鉴定结论,张国顺多发外伤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建公司对张国顺所作出的四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国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国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国顺的外伤主要为高处坠落伤: 1、张国顺意外伤致左切齿缺失,已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国顺意外伤害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左胸下凹畸形,应评定为八级伤残。3、张国顺意外伤害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已行手术切复内固定及同种异体植骨术后致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六级伤残。4、张国顺意外伤害致右膝关节僵直,右下膝关节 、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应评定为五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晋级原则,张国顺建筑工地意外伤害致多发伤后遗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被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天建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天建公司又提出对张国顺所作的多发外伤属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本案事发地新蔡县御景苑住宅小区工程发包人为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为290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张国顺在被告天建公司承建的新蔡县御景苑小区建设工地施工作业时,从工地16层楼处跌落至楼下,其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天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国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坠楼的结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按二八开,即张国顺承担20%的责任,天建公司承担80%的责任。核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张国顺无直接的劳务关系,且对张国顺坠楼不存在过错,故张国顺要求核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结论,二被告均不认可,且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出入,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认定张国顺多处伤残的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因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中都载明,张国顺身上多处伤残且后遗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故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国顺多发外伤属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虽然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但该鉴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国顺长期在城镇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张国顺因此次伤害事故,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驻马店中心医院为521829.67 元,信阳一五四医院为74944.7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64天,其误工费应为44894元(564日×29054元/年/365日);3.残疾赔偿金,张国顺身上共有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2108.16元(20442.62元/年×20年×0.6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05.24元(5032.14元/年×14年/2子女×0.69);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588.05元(20442.62元/年÷365天×564天),以后的护理费用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64天为1692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64天为5640 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各方面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抢救及治疗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在医院外部购买的白蛋白、尿垫、卫生纸、轮椅、行军床等共计28900元,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多发外伤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属治疗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6785.59元,其中被告天建公司承担80%为925428.4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残疾程度,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975428.47元,因被告天建公司已经提前支付医疗费521829.67元和现金88900元,还应承担364698.80元。原告张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出院,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顺各项损失共计364698.8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原告张国顺承担2360元,由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承担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人民陪审员 谢 书 杰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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