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87号 |
原告范江波,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张月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天军,孟州市赵和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孟州市农村道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杜国富,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为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江波诉被告孟州市赵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和政府”)、孟州市农村道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道所”)、孟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赵和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军、被告农道所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路政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前往中内配股份有限公司缸套二厂上班途中,行至孟州市东全线大仇村东时被公路边突然折断的树木致伤,当时受伤昏迷,由过往路人拨打120送往孟州二院,后由于伤情严重转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挫伤;3、双侧额顶颞叶脑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虽保住性命,但原告因此留下后遗症,大脑反应迟钝。原告认为,道路树木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枯树倒落砸伤原告,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体检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563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和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赵和政府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砸伤原告的柳树所有权和管理权均不属于赵和镇政府,故赵和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道所辩称,该树木归赵和政府所有,农道所只提供树苗,按照2010第1号孟州市交通局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农道所只承担县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对树木没有管理权和所有权,且农道所对孟州市境内县级道路没有管理权和执法权,故农道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政所辩称,根据孟编2012年10号文件规定的路政所主要职责中不包括对绿化树木的管理权,孟政2008第29号文件第3章养护标准及要求第12条规定了绿化树木的管理,但第五章路政管理中并没有关于树木养护的规定;交通部2001年发布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也规定了绿化树木的养护管理不属于路政管理的内容,故路政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中内配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17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解放军91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原告的工资表,证明误工费的数额;5、鉴定结论、票据及体检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和体检费的数额;6、原告女儿范家宜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赵和政府提交的证据是赵和镇大仇村村长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春被告农道所的工作人员曾与李某某结合过,要求李某某组织村民对路边的部分柳树进行修剪。原告及被告赵和政府、路政所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农道所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农道所并未通知过证人李某某组织村民修树。被告农道所虽对该证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人证言与事发路段路旁柳树已被修剪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农道所养护职责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农道所提交的证据是《孟州市交通局关于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接的会议纪要》[2010]1号,证明农道所对该树木没有管理权。原告及被告赵和政府、路政所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对公路管理养护分工不明确,被告农道所和路政所都属于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在分工不明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政所则认为路政管理属行政管理,只对人的行为进行管理,不对路边树木进行管理。因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路政所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孟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孟编[2012]10号,证明路政所对该树没有管理权;2、《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及考核办法的通知》孟政[2008]29号,证明路政管理工作并不包括树木的养护;3、交通部2001年6月发布的《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绿化树木的养护管理不属于路政管理内容。原告及被告赵和政府、农道所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农道所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路政所的观点,农道所仅负责道路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其余职责全部应由路政所负责;原告则认为该树不仅具有绿化作用,还具有护路作用,属于路产的一部分,而路政所的一项主要职责就是维护公路路产,所以路政所对该树也有维护和管理职责。因各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孟州市东全线大仇村东时被公路边突然折断的干枯柳树砸中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804.37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挫伤;3、双侧额顶颞叶脑损伤。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90251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又到孟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59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继续神经营养药应用。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体检费600元。 另查明,砸伤原告的柳树系孟州市东全线赵和镇大仇村东路旁的绿化树,因干枯折断将原告砸伤。东全线属于孟州市农村公路中的县道。孟州市人民政府孟政【2008】29号文件第七条载明“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第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载明“绿化苗木应保持发育健壮,形态完美;无病虫害、歪斜、枯枝、病枝”,孟州市交通局办公会议纪要【2010】1号载明“由孟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具体负责境内的县道、乡道路政管理、超限治理及其他相关业务工作;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主要负责境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孟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孟编【2012】10号载明孟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公路路政管理,查处公路侵权案件,监管车辆超限超载,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二)负责公路客、货运市场监督工作,维护运输经营秩序。”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农道所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致伤原告的树木具有管理职责,且被告农道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被告农道所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和政府、路政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和政府、路政所是该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12支白蛋白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外购白蛋白的数量和单价,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90天,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开始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最后一次住院结束出院,期间76天,出院后医嘱继续治疗,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5647.37元(1804.37元+90251.00元+3592.00元);2、误工费603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5251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56+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56+10)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2×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8、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计算6个月为宜,即10元/天×180天);9、鉴定费和体检费1300元(700元+600元)。以上共计136082.62元,应由被告农道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农村道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江波各项损失13608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孟州市农村道路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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