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66号 |
原告行怀亮,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天平,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庆武,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兵舰,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行怀亮与被告孟县津豫地毯厂、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桥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怀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武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武、闫兵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县津豫地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怀亮诉称,被告孟县津豫地毯厂系武桥村村办企业,该厂于1994年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息5396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39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桥村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和数额有异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孟县津豫地毯厂已经由城伯镇政府在十几年前接收并处理。 被告孟县津豫地毯厂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5年3月17日河南省孟县津豫地毯厂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欠款53960的事实。2、营业执照及年检表,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 被告武桥村委质证后称,欠条不是村委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并不了解;营业执照是1992年的,借款是1995年的,1995年的营业执照是什么状态不清楚。 被告武桥村委提交的证据是,城伯镇政府处理意见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孟县津豫地毯厂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及被告武桥村委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该证据说明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并不知道津豫地毯厂在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孟县津豫地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武桥村委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武桥村委虽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了解、证据2中孟县津豫地毯厂的营业状态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武桥村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武桥村委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县津豫地毯厂于1992年11月5日经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郝士胜,经济性质为集体,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在城伯镇武桥村。该厂系武桥村委投资40万元设立,其中固定资产35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2002年10月21日,孟州市工商局作出了孟工商企处字(2002)第02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孟县津豫地毯厂的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登记。1995年3月17日孟县津豫地毯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行怀亮款,人民币五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正,¥53960.00元,系付:1万元为分利润,4万元(94.9.17-95.3.17为贷款),3960元为其中利息。”2001年7月14日城伯镇政府与武桥村委共同对武桥(津豫)地毯厂欠城伯镇农金会问题达成处理意见,内容为:“武桥地毯厂转武桥村村委在农金会贷款两笔,财政局两笔。具体情况如下:1、以上四项贷款没有一笔是用于武桥村的公益事业,而且村委账上未见一分钱,所有贷款全部为地毯厂经营所用;2、武桥地毯厂属于死滞企业,现占有土地15亩,房屋131间;3、武桥村委经手向群众集资36万余元用于地毯厂(包括利息),村委已代还25.1万元,仍有10.9万元未给群众兑付。根据市清欠指挥部有关文件精神,经城伯镇政府与武桥村委协商作出以下处理意见:1、将地毯厂现存资产全部收回城伯镇农金会所有,由农金会处置,以后武桥村委不再承担因地毯厂所引起的所有债务;2、在处置地毯厂资产后,所变现款项优先解决武桥群众的现有集资款(包括利息)109000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孟县津豫地毯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其债权债务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厂于1992年11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至今未进行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该厂于1995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了该厂欠原告款的事实,该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至今也未超20年,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武桥村委不是该欠款的欠款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情形,武桥村委对该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县津豫地毯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3960元为利息款,故该396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因该条上未约定利息,故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县津豫地毯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行怀亮欠款3960元和5万元及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孟县津豫地毯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夏永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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