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1号 |
原告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星,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伟,经理。 被告曹东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园公司)、曹东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德众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禾园公司、曹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信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丰禾园公司因经营困难为由向他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原告德信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曹东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丰禾园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德信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代替丰和园公司归还出借人借款的全部本息。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丰禾园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归还原告10万元本金,之后的利息清至2012年10月3日,余款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款项2069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禾园公司、曹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丰禾园公司向借款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1.3%,违约金为3‰,并由原告为被告丰和园公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曹东生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未清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3、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丰禾园公司收到该笔借款;4、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由原告代被告丰禾园公司向出借人代偿本金30万元、利息3900元、违约金2700元,逾期利息390元,共计代偿306990元。 另查明,被告丰禾园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归还原告款项1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3日将此前的利息等费用清偿完毕。 被告丰禾园公司、曹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代被告丰禾园公司向出借人归还了306990元,另原告又自认被告丰禾园公司已归了10万元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和园公司归还其代偿的206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丰禾园公司承担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丰禾园公司之间未对利率作出约定,且原告自认被告丰禾园公司已将2012年10月3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故本院认为应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曹东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曹东生应当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东生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69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曹东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曹东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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