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170号 |
原告黄玉合,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全生,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玉合与被告黄全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合诉称,原告系本村干部。在本村东修水渠看护工地,2013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从村内出来,一路辱骂村干部走到原告跟前,原告规劝被告时,被告狠狠打了原告一耳光,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面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4天后回家休养。该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41.04元。 被告黄全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被告打原告一耳光。原告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面部皮肤挫伤,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71.04元。报案后安阳县公安局就此事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蒋)行罚决字【2013】2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有事时应协商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全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91.04元。 二、驳回原告黄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莹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