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698号 |
原告张仍,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国献,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仍与被告姜国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姜国献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仍诉称,2013年7月12日姜国献驾驶豫DM2750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柴堂村口北4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张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姜国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仍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保险公司是豫DM2750号三轮汽车的保险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张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000元。 被告姜国献辩称,姜国献的豫DM2750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姜国献给张仍垫付8000元,保险公司应将姜国献垫付的8000元直接支付给姜国献。姜国献侄子姜付星与孔德中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姜国献不知道,姜国献也没有给姜付星出具委托书,因此协议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事故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赔偿;二、豫DM2750号机动车如有证据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1、张仍于1949年出生,今年64岁,故没有误工费;2、对张仍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对张仍的住院时间提出质疑,要求提供详细病例;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姜国献所有的豫DM2750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2013年7月12日姜国献驾驶豫DM2750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柴堂村口北4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张仍受伤,张仍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多发性挫裂伤并出血;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性大;4、枕骨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心肌缺血。共住院治疗126天,花医疗费26080元。 2014年4月5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仍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张仍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1030.00元;拆装工时费5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为108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国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仍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8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在张仍之丈夫孔德中、姜国献之侄子姜付星的参加下,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1、姜国献自愿放弃所驾驶的豫DM2750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权;张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等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理赔款全部归张仍所有;2、姜国献自愿在交强险的基础上另外再补偿张仍捌仟元整(8000.00元);3、张仍放弃对姜国献提起其他民事责任权利的主张;4、姜国献的车损费自负;5、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永无纠纷。该协议姜国献所补偿张仍的8000元,姜国献已经付给张仍,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明,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张仍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608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5天=37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25天=125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5天=9945.5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67天=17890.46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6年×22%=29833元;7、车损费108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9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248元。 上述事实,由张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姜国献提供的保险单、付款条据、行车证、运输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国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张仍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M2750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仍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2608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5天=375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25天=1250元;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5天=9945.5元; 5、误工费,虽然张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的年龄,但根据张仍的身体状况及现实情况,在农村能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请求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267天(定残前一日)=17890.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6年×22%=29833元; 7、车损费1080元; 8、鉴定费600元; 9、交通费,张仍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其证据不力,但张仍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故按600元较为适宜; 10、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102028.96元。姜国献辩称其侄子姜付星与孔德中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姜国献不知道,姜国献也没有给姜付星出具委托书,因此协议无效。因协议达成后,姜国献已经将8000元给付张仍。所以姜国献应当知道其侄子姜付星代表其与张仍签订协议,其侄子姜付星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故姜国献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保险公司应将姜国献垫付的8000元直接支付给姜国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仍102028.96元 ; 二、驳回张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张仍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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