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756号 |
原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琼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宋耀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洋、王新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 月3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洋、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23时45分许,张俊峰驾驶豫LG8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阳市方城县拐河镇二郎庙村时,因躲避对面车辆掉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向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现场损失进行了初步认定,原告已赔偿第三方青苗费1000余元,豫LG8877号车维修支出42740元、支出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18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部分票据开具票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永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五份证据: 证据一、豫LG8877号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张俊峰驾驶证,证明车辆等级信息及驾驶人信息; 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证据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及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共计42840元,鉴定费2100元; 证据四、漯河市郾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3000元;方城县鸿福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发票18张,证明原告花费吊车费1800元;张秋林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赔付张求林青苗费1000元整;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的价格过高,我公司有关人员勘查现场后,自行定的价格是18047元.鉴定书上没有附照片予以佐证。拖车费发票,没有显示具体是哪个公司拖车,票据仅仅有税务局的章,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维修发票42740元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存在造假的嫌疑。吊车费票据,是维修厂出具的,该维修厂不具备出具吊车费发票的资格。青苗费比较高。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若干张,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人员勘查现场后自行核准了价格,证明车辆损失为18407元。 原告永盛公司质证称,该单据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不予认可,是被告自行核对的数额。证据形式上该证据没有效力。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从证据效力上远远大于被告提交的该份单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单据上的损失数额,反而证明了车辆损失的严重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的客观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豫LG8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原告永盛公司,驾驶人系张俊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5月21日23时45分许,张俊峰驾驶豫LG8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阳市方城县拐河镇二郎庙村时,因躲避对面车辆掉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拖车费、吊车费及维修车辆花费等,被告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豫LG8877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花费了拖车费、吊车费、及维修车辆花费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4274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及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在其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8407元,仅有被告经过勘验自行做出的损失情况评估,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1800元及青苗费180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方城县鸿福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发票、及张秋林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在其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该三项损失予以赔偿。3、定损费2100元,车俩定损费不再被告保险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8540元(42740+3000+1800+1000=48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吊车费、青苗费共计4854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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