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2342号 |
原告常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XX,女,汉族,农民。 原告常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1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3月1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1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 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3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安阳县水冶镇南平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气后长时间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常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亮 审 判 员 张 日 富 陪 审 员 谢 立 新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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