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2405号 |
原告贾XX,男,汉族,农民。 被告尚XX,女,汉族,农民。 原告贾XX与被告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1997年10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育有两女,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长期分居。原告一直考虑女儿的身心健康,让着被告,但十几年来,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贾某甲、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尚XX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要两个女儿,要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4日生一女贾某甲,2007年5月12日生一女贾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调查贾某甲愿随被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较深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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