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召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召陵公安分局召陵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5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盛景花园门面房,与被害人付文奎发生矛盾,二人互殴,被告人付某某用拳照付文奎鼻子上打一拳,又用手机照其头上砸,在付文奎倒地后,被告人付某某又用脚照付文奎头上跺几脚,致付文奎左眼眶壁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付文奎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诉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提出已对被害人付文奎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柏军营的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付某某亲属已赔偿付文奎10万元,取得谅解,且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又能主动投案,主观恶性小,悔改之意明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付文奎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悔罪态度好,付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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