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113号 |
原告牛明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安现良,男,汉族,农民。 原告牛明生与被告安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明生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下欠20000元及利息被告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现良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安现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息,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明生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按叁分,每叁个月算一次利息,安现良,2012年3月26日。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下余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明生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还100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现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明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出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安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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