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何功伟,男。 委托代理人:胡贵省,男。 被告:豆振方,男。 被告:濮阳县天顺祥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豆占村。 负责人:豆振方,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功伟因与被告豆振方、濮阳县天顺祥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功伟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县天顺祥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濮阳县天顺祥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省,被告豆振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功伟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豆振方向原告何功伟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为0.015元/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12年2月份,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于2012年农历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60000元及利息,若不能按时偿还,2012年农历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加倍计算,即按照月息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豆振方偿还原告何功伟借款6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豆振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原告60000元款属实,约定月息1分5也属实,约定的如2012年农历2月15日不能还清加倍支付利息也属实。自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豆振方向原告何功伟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后,被告豆振方偿还原告何功伟利息10000元,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2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豆振方于2012年3月7日12时前将本金60000元及下余利息一次性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2012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何功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豆振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豆振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另查明:2012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豆振方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豆振方向原告何功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豆振方理应积极偿还原告何功伟借款60000元及利息而未偿还,酿成纠纷,被告豆振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因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其年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40%计算。被告豆振方已经支付给原告何功伟的1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振方偿还原告何功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将被告豆振方已支付给原告何功伟的10000元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豆振方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薛 利 审 判 员: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陈洪雷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尹增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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