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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扬与牛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刘扬,又名刘阳,男,汉族,居民。 被告牛飞,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银海,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扬与被告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刘扬,又名刘阳,男,汉族,居民。

被告牛飞,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银海,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扬与被告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扬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称做生意借原告48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

被告牛飞辩称,被告已经还了4000元,现在没有钱,其他的可以慢慢还,该款是在原告家打游戏赌博欠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48000元,并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阳肆万捌仟元,该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承担一切责任,牛飞。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还款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8000元,已还4000元,下欠4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在原告赌博时欠的款,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扬借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国 亮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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