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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天成诉胡广跃、宁月霞、胡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05号 原告袁天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跃,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宁月霞,女,1965年10月22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05号

原告袁天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跃,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宁月霞,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胡广东,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袁天成诉被告胡广跃、宁月霞、胡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跃、宁月霞、胡广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胡广跃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杨国平,并约定一个月(2011年12月21日前)内还清,逾期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广跃未按时还款,后被告胡广跃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胡广跃保证在2012年十月底前对所欠借款30万元,分月还款5万元,保证人为杨国平、胡广东。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胡广跃仅给付该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胡广跃、宁月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胡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广跃、宁月霞、胡广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是:1、2011年11月21日被告胡广跃出具的借条。2、2012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上证明被告胡广跃借原告30万元,担保人为杨国平、胡广东。同时证明被告胡广跃未按时还款,担保人胡广东也未还款。3、被告胡广跃的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被告宁月霞与被告胡广跃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广跃、宁月霞、胡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胡广跃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胡广跃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胡广跃应当偿还该借款。胡广东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系被告胡广跃、宁月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宁月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胡广跃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胡广跃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月霞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故该借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广跃、宁月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胡广跃、宁月霞、胡广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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