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220号 |
原告王光贵,男,196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景瑞,男,1974年10月出生。 被告徐习粉,女,1975年6月出生。 原告王光贵诉被告杨景瑞、被告徐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光贵及其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杨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习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杨景瑞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王光贵5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杨景瑞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从每年8月1号前还款5000元到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证明人韩某某在场,当天被告杨景瑞按还款计划偿还5000元,剩余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被告杨景瑞、徐习粉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景瑞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也出具了还款计划,已偿还5000元,剩余45000元因家庭困难,不能立即偿还,明年8月1号后还按协议约定偿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徐习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光贵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光贵曾用名是王光顺,与还款计划上的名称一致;2、还款计划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景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景瑞无异议。 被告杨景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与被告徐习粉无关。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借款行为发生在2006年即在二被告离婚前。 被告徐习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景瑞向原告王光贵借款5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下:“今欠王光顺伍万元正(50000元),计划从今天开始,从每年的八月一号前截止还款伍仟到壹万(5000-10000),还清为止。 杨景瑞 2012.8.1 证明人:韩某某 12.8.1号”。经查明,王光贵曾用名王光顺。被告杨景瑞已经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45000元未偿还,被告杨景瑞未按借条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景瑞与被告徐习粉于2007年8月7日离婚。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依法偿还。被告杨景瑞向原告王光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杨景瑞应当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虽然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杨景瑞未按计划上载明的还款计划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久拖不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徐习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杨景瑞、徐习粉于2007年7月8日离婚,而签订还款计划的日期为2012年8月1日,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被告杨景瑞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王光贵50000元”,故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徐习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本人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贵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光贵对徐习粉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王光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孝群 审 判 员: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苗亚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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