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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艳红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召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艳红,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10日因犯抢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召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艳红,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光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艳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艳红及其辩护人孙光亚、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安艳红在许昌市汽车北站租乘被害人刘盈的豫KE318号轿车回漯河市,路上因租车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安艳红将刘盈骗到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青年村东一土路上,安艳红持刀对刘盈进行威胁后,抢走刘盈现金800余元、波导手机1部,赃款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28元,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将刘盈手部扎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艳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认可,辩称没有抢劫刘盈,刘盈受伤是在租车途中刘盈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时其反抗时所致,拿被害人钱是赔其衣服损失,拿手机是怕被害人报警。

辩护人孙光亚、谷光辉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安艳红询问被害人伤情,并包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退赔被害人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安艳红在许昌市汽车北站租乘坐被害人刘盈的豫KE318号轿车回漯河市,路上因租车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安艳红将刘盈骗到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青年村东一土路上,持刀将刘盈手部扎伤,抢走刘盈现金342元和1部价值428元的波导牌手机。案发后,从安艳红处追回赃款1000元,退赔被害人。刘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安艳红供述证明:2014年1月9日下午5点多,其从郑州回漯河,先坐车到新郑,从新郑坐公交到许昌,到许昌北站已没公交车了,一辆大众轿车到其跟前拉客,商量170元到漯河,到临颍时司机不想走了,到漯河要200元,两人吵了几句,其给女朋友打电话说准备200元,再热两瓶饮料,其就想着等拉到地方“放羊”不给钱,让司机从市区上漯周路,准备开到砖桥“放羊”,但因时间长没走过土路,到青年路不通了,其说下车解手,拉开门准备下车,司机说先给钱不让下车,两人争执起来,这时司机拿出一把水果刀,其害怕就两手抓住他手腕,司机也夺刀,手抓住刀刃流血了,把其身上抹的都是血,其把车靠垫撕开取一布条给他包扎,没包好,后来其对司机说衣服上都是血让赔钱,司机就给其几百元,后来司机说回去还要经收费站,其给司机10元过路费,之后怕司机报案,要了他的手机,就让他走了,之后查了查拿的钱是342元,刀扔半路上回家了,到家对女朋友说给人打架了,波导手机80元卖了。

2、被害人刘盈陈述证明:2014年1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许昌汽车北站附近拉客人,后来一人(经辨认为安艳红)坐车到漯河,商定车费180元,走107过道到漯河,进市区后安艳红说下乡回老家,他身上没钱,还给家人打电话说到家给钱,安艳红指着路往前走,走了一二十公里看到去周口的路牌后让去青年,走到土路上,安艳红掏出刀让停车,车停后拿出布条让其把手绑方向盘上,其感觉不对劲就准备开门下车,安艳红拉着其衣服用刀扎,其伸手抓住刀,两只手都流血了,其下车后,安艳红把其按到地上,安艳红用刀逼着其把800元左右的现金和手机给他,其说回去没过路费,安艳红扔给其10元钱走了,其找到附近村庄一网吧报警了。

3、证人王素杰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下午5点,其男朋友安艳红从郑州回漯河,汽车站没直达车,就先坐车到新郑,从新郑坐公交到许昌,到许昌后没车了打出租回来,中间互相打电话知道情况,到晚上10点多安艳红电话里说坐车钱不够,让准备200元并热两瓶饮料,大概过了10分钟,他手机就关机了,到夜里12点多时,安艳红回来见他右手食指受伤流血了,说司机给他拉到青年,他打司机一顿,没给司机钱,第二天见安艳红衣服、裤子、鞋上都有血,还见一个黑色波导平板手机,安艳红说是捡的,这部手机刷机后其用了2天后还给安艳红,后来安艳红说手机80元卖了。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盈辨认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是安艳红。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017号)及伤情照片证明:刘盈体表多个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日前左手环指、右手食指、中指、环指第1指节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及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6、价格鉴定意见(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08号)证明:刘盈波导牌手机价值428元。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安艳红实施抢劫地点为召陵区青年乡青年村东侧道路。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在郾城区五里庙村一出租房内将安艳红抓获。

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款条证明: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退赔被害人。

10、刑事判决书((1999)郾刑初字第223号、(2007)西少刑初字第27号)及豫南监狱罪犯档案证明:199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

11、户籍登记证明:安艳红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刘盈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安艳红所提“没有抢劫刘盈,拿被害人钱是赔其衣服损失,拿手机是怕被害人报警”的辩解,经查:安艳红抢劫刘盈的事实,有安艳红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刘盈陈述和刘盈伤情证明,能够基本反映案发当晚的抢劫过程,证人王素杰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安艳红衣服上有血迹和拿了一部波导手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安艳红抢劫刘盈的事实,安艳红所提“没有抢劫刘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安艳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安艳红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艳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高欣欣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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