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民云初字第92号 |
原告刘玉梅,女,1972年8月8日生。 被告和哲昆(又名小旦),男,1987年1月14日生。 原告刘玉梅与被告和哲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3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33700元的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7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和哲昆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向其送达的两次相关法律文书均由其妻子康双燕签收,并且康双燕承认和哲昆小名叫“小旦”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哲昆为原告出具借据,合计欠原告款项3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负有337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和哲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已清偿上述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哲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现金33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代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林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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