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00号 |
原告原春玲,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王红喜,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郭玉娟,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系王红喜妻子。 原告原春玲诉被告王红喜、郭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春玲、被告王红喜、郭玉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红喜、郭玉娟夫妇因购猪于2013年1月19日欠原告猪款48736元,约定一星期还款,到期未还,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归还18000元,于2014年3月归还1400元,余款29336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293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9336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欠原告29336元属实,但曾与原告达成协议每月归还2000元,因为2014年3月仅归还原告1400元,少归还600元所以原告起诉,另外有可能在之前的经济往来中重复归还过原告3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红喜、郭玉娟所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欠原告猪款48736元。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2月14日买猪时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上标注有“3万”,证明有可能曾重复归还过原告3万元。原告质证后对二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并未重复归还过30000元,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对之前帐目进行结算后二被告才出具的欠条,且该二张收条上被告已标注过“清”字。因二被告所提交的两张收条并能不证明向原告重复归还过3万元,且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9336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已还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辩称可能多归还原告3万的答辩理由,因二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红喜、郭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原春玲欠款293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王红喜、郭玉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永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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