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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军诉张绍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和军(又名和保平),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虎(又名张玉虎),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和军诉被告张绍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和军(又名和保平),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虎(又名张玉虎),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和军诉被告张绍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张绍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同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但被告擅自停工,违反了合同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钱7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原告雇佣人员看场地多支付的5000元,三项共计1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多收原告7000元,被告收的钱还不够其工钱;2、根据协议的付款方式,是原告违约。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谁违约?2、原告是否多支付给被告7000元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30日协议书一份;2、2013年6月3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原告应在每层结束后付清该层工程款,双方对付款方式已作出重新约定以及被告未按照协议在2013年8月1日前完工,构成违约的事实;3、收据11份,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38900元;4、照片32张;5、完工与未完工对照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建房已完工工程应得工程款为30769.87元;6、雇佣协议一份,工程日志一份,工程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为房屋完工又支付10300元;7、三份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支付看场费2000元,监工费2500元,搭手架200元,共计4700元;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当是被告考虑原告要求较高,担心自己贴的地板砖原告不满意,要求原告找人来帖的地板砖,工钱从被告应得工程中扣除。

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楼梯和厨房不在约定的施工工程内;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应该由原告承担这些费用;对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被告坚决要求原告找人来贴地板,而是经双方协商的,最后协商结果是每平方按12元来扣被告工钱,如果其他工人贴板砖的工钱超过每平方1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超出部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是原告自己统计核算的数据,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作为原告陈述予以采纳,不作为证据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认为与其无关未予质证,但雇佣协议、工程日志、工程款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未予质证,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情况介绍一份,证明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应得总工程款为44205元,原告仅支付工程款38900元,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是原告违约。原告质证时称,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应属于被告陈述,该情况说明中叙述的已完工工程应以照片为准,按被告所述的其完工工程占一层的70%和二层的80%,可证明是被告违约。因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对其内容视为被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情况说明不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先后两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对第一次勘验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勘验记录不全,应以照片为准,被告无异议,第二次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因原告虽认为第一次勘验笔录记录不全,但并未对已记录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两次勘验笔录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大定办韩西村的房屋,该协议载明“一、二层按每平方140元计算;第三层工钱8500元,包括垒粉瓦房4、付款方式:工人到达施工现场,按每层主体的50%付清,一层墙砌齐,打圈梁时每层款付清,以此类推6、工期:2013年4月25日开工,主体6月1日前完工,8月1日前全部完工”;2013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原协议第一条:第三层工钱8500元,包括垒粉瓦房,这一句话作废。项目调整。四、付款方式,工人到施工现场,付本层款的50%,每层结束后本层款付完。五、乙方必须保证6月20日前必须到工地开工,8月1日完工交工。如果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质量要求较高,被告担心自己的施工队所粘地板砖原告不满意,经双方协商,地板砖和墙砖交由他人施工,从被告应得工程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予以扣除。2013年7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元,原告仅支付2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认为按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在工程结束后付清余款,故双方产生分歧,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并带领工人撤出工地,当时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8900元;截止被告中途停工时,该房屋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又雇佣他人开始施工,为继续完成工程原告又支出工程款10300元。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未完工工程进行价格鉴定,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因中途停工导致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合同无效,但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施工,原告也已支付38900元工程款,被告中途停工后原告为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又支出工程款10300元,所以原告实际支出总工程款为38900元+10300元=49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的情况介绍上明确认为若全部完工被告应得工程款为44205元,故原告因被告停工至少多支出工程款49200元-44205元=4995元,该损失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本定原、被告对该损失各承担50%,即由被告承担4995元÷2=24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绍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和军工程款损失249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和军承担175元,被告张绍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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