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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二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二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屈苏民,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二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屈苏民,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玉萍,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宏璞。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二杰、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被告李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二杰以鞋帽店生意为由,由被告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7‰,该笔借款2012年5月26日到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清息至2011年3月20日。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二杰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二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借出后实际是由担保人马玉萍的丈夫燕群使用的,该款应由他们偿还,我会尽力催促马玉萍及其丈夫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二杰、屈苏民、马玉萍及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我社签订上述合同,证明内容详见合同;2、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7‰,被告贴息至2011年3月30日。  

被告李二杰、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二杰以鞋帽店生意为由,由被告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7‰,如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2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2012年5月26日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二杰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二杰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杰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屈苏民、马玉萍、叶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二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兆 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利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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