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郏民初字第283号 |
原告张攀攀,男,33岁。 被告孔石桩,男,42岁。 被告于军明,男,67岁。 原告张攀攀与被告孔石桩、于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石桩、于军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攀攀诉称,张攀攀经销钢筋生意,孔石桩是建筑开发商,张攀攀给孔石桩的郏县中原红建筑工地送钢筋,经过结算,孔石桩下欠钢筋款65162元,由孔石桩及工地负责人于军明书写的欠条及于军明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为证,后经过多次追要,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款,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65162元. 被告孔石桩缺席无答辩。 被告于军明辩称,于军明是孔石桩工地负责收料的人,该债权债务均由孔石桩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攀攀系销售钢筋的经销商,孔石桩系工地开发商,于军明是孔石桩工地负责收料的人。经于军明手收到张攀攀三次钢筋,分别下欠4814元、1448元、3900元。2013年4月3日孔石桩又给张攀攀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 今欠张攀攀钢筋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孔石桩2014、4、3”。后经追要无果。诉讼中,孔石桩支付给张攀攀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张攀攀提供的欠条、结算单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张攀攀将钢筋卖与孔石桩,有孔石桩及其工地收料人于军明的结算单佐证,张攀攀持该欠条向孔石桩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中孔石桩已支付了30000元,故该30000元应予扣除。下欠的35162元,应予偿还。于军明是孔石桩工地负责收料的人,不是欠款人,张攀攀主张于军明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石桩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攀攀钢筋款351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攀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张攀攀负担550元,孔石桩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 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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