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李国庆,男,汉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刘顺杰,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国庆诉被告刘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诉称:2006年前,被告让原告给其开办的预制厂送水泥,约定货到付款。水泥送到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400元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顺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经营预制厂,原告经营水泥买卖生意。原告李国庆给被告送去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2400元未支付,2006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共欠水泥现金贰仟四百元(2400),顺杰,06.5.24。”现原告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顺杰欠原告李国庆2400元水泥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庆货款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顺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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