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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全诉李兆国、李保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李恩全,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国,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杰,男,1946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李保卫,男,1971年9月21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李恩全,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国,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杰,男,1946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李保卫,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恩全与被告李兆国、李保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李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杰、李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下午,因被告李兆国的母亲去世,按照丧家的安排原告提前到他家去做饭,饭做好后,在等待帮忙的人们吃饭时,被告李保卫按照丧家的安排去放炮,在爆竹炸响后,原告被爆竹中飞射出的水泥块炸伤左眼。遂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因病情需要,于2012年12月24日转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3、无症状心肌缺血。经该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双氯芬酸钠眼水应用;2、避免食辛辣刺激食物,避免搓揉眼球,避免剧烈咳嗽及运动,保持大便畅通;3、定期复查,每周四复诊;4、门诊药物巩固治疗,有变化随诊。事后为赔偿一事经村委组织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444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兆国辩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兆国的母亲还未去世,更没有办丧事,原告所受伤害并非为被告李兆国家办丧事时受伤,被告李兆国不应赔偿。

被告李保卫的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李保卫也是义务帮工,故应由被告李兆国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城伯镇岳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李兆国母亲殡葬帮忙时被炸伤左眼;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3页、医疗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因左眼钝挫伤住院8天,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751.49元;3、洛阳市中心医院病历13页、医疗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因左眼钝挫伤住院5天,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777.01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3年1月29日医嘱休息一个月;4、复查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复查费155.2元;5、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8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3元;7、配眼镜费票据一张,证明为配眼镜支出380元;8、城伯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生于1933年1月6日,原告姊妹5人。

被告李兆国质证时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怎样受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心电图、胸透、血样化验这三样检查与原告受伤无关,对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有异议,并非人民医院的票据原件,认为该项费用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病案首页载明“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车祸,与被告李兆国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是因车祸引起的伤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与本案无关,另费用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该伤害是由车祸引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该伤害是由车祸引起;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系岳师村民,该证明是子昌村委出具的。

被告李保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兆国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20张洛阳市吉利区汽车票因系连号、19张长途汽车票及保险因与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复查的时间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余10张票据共计136元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因原告李恩全系男到女家落户到岳师村,其母亲户口仍在子昌村,故子昌村委的证明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兆国提交的证据有:1、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去世时间与原告起诉的受伤时间并不一致;2、岳师村公布的新农合报销情况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3、老董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老董安排原告燃放爆竹,原告擅自安排被告李保卫来放炮,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恩全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实际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起诉书上的11月13日系笔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仅是报销后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故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李某某应出庭作证。

被告李保卫质证时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李保卫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恩全和被告李保卫对被告李兆国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对证据3不予确认。

被告李保卫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兆国的母亲陈秀梅于2012年12月9日因病去世,2012年12月13日办理丧事,原告按照具体办理丧事负责人(俗称老董)的安排负责做饭,被告李保卫系被告李兆国堂兄弟,以孝子身份参加葬礼。原告将饭做好后,老董安排原告燃放爆竹作为开饭的信号。原告因害怕将爆竹交给被告李保卫来燃放,后原告被爆竹爆炸产生的异物炸伤左眼。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51.49元,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长期医嘱载明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777.01元。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3、无症状心肌缺血。出院医嘱为:1、继续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双氯芬酸钠眼水应用;2、避免食辛辣刺激食物,避免搓揉眼球,避免剧烈咳嗽及运动,保持大便畅通;3、定期复查,每周四复诊;4、门诊药物巩固治疗,有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共复查4次,支出复查费155.2元,2013年1月29日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及复查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136元。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33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支出的1751.49元医疗费在新农合补助556.80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出的2777.01元医疗费在新农合补助455.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李恩全不符合补助条件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追回了1011.9元补助款。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33元/年;2、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兆国母亲去世后按照民间习俗,由办理丧事的负责人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亲朋邻里为其母亲无偿办理丧事,原告与被告李兆国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李兆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卫虽是以孝子身份参加葬礼,但被告李保卫的燃放爆竹的行为也是义务帮工行为,故对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李兆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卫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明知燃放爆竹有危险的情况下未站到安全距离以外,对自身所受伤害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由被告李兆因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83.7元(其中孟州市人民医院为1751.49元、洛阳市中心医院为2777.01元、复查155.2元);2、护理费871元(24457元/年÷365天×13天);3、误工费2881元(24457元/年÷365天×<13+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0元/天×5天+20元/天×8天);5、营养费180元(20元/天×5天+10元/天×8天);6、交通费136;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被抚养生活费1006.43元(5627.33元/年×5年×20%÷5);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元;11、残疾辅助具费(配眼镜)380元,以上共计51082.49元,由被告李兆国承担90%即45974.2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为被告家办丧事时受伤,与被告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恩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97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李恩全承担711元,由被告李兆国承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