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630号 |
原告谭顺秀,女,56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时敬召,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顺秀诉被告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叶国欣存入信用社现金6.2万元,并有被告叶国欣给原告打条一张,并加盖了信用社的章,原告以为钱都存信用社了,但是原告找信用社存取钱时,信用社以没有存入,拒不支取,后来原告知道是被告叶国欣挪用该款,但是被告叶国欣是信用社的职工,给原告打的条盖有信用社的章,信用社应当支付。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存款6.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谭顺秀在没有将存款条据情况下,以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属被告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顺秀的起诉。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下一篇:没有了









